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离婚存在的问题
(一)下落不明的概念
根据《民通意见》*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从该条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没有时间限制,它着重强调的是一种状态,只要一方离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就属于下落不明。
(二)存在的问题
1、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较尽自己之能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较困难。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代表其已死亡,故被告随时有可能重新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就会导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因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而造成婚姻状况无法恢复。
2、财产处理可能不当
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时财产的分割对原告而言显然不合理。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也可能存在遗漏、隐瞒和虚假。从而就可能会侵害被告可分得的财产,不能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之前没有处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此时,如果法院不对财产进行处理,必然会影响到起诉一方的利益和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只对离婚作出判决,不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做法不统一。这无疑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性。
3、子女抚养难以处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也剥夺了子女选择跟父母中特定一方生活的。
**实践中当,当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当被告重新出现时,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双方又协商不成,将使得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但问题是,不管法院判决子女归何方抚养,实际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判决被告抚养,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三益受损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别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被告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时,法院很难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法院的判决就较易侵犯*三人的利益。
5、法定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分居满两年自动离婚的误区
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离婚
法院就不会判决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即使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仍应判决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另外,即便不符合以上几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法院驳回之日起六个月后,可以再次起诉离婚。
停工应注意的问题
1.停工的经济性,是否在施工阶段点上。应注意停工对质量或安全不能造成影响,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责任自负。如主体封**时停工,便于操作和控制,如地基完工施工主体前停工或主体封**时停工,便于操作和控制,因为停工是手段,不是目的;但也不,如高层建筑在十层以上时,拖欠款比较严重,并不一味要追求封**。
2.停工手续的证据化。停工应当是具备充足的理由及其相应的证据。包括拖欠工程款,则应有付款不足的证据,一般进度款相差1-2个月则不宜停工,一般应考虑在3个月以上,当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施工单位应视具体施工情况而定,停工前应书面致函"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停工应报经监理单位,并经监理单位签单确认。如监理单位或发包人不肯确认甚至不肯签收则应采用邮寄的方式再向监理或发包人邮寄一份停工报告,注意保留好邮寄凭证。
3.停工的安全性。停工应不影响工程质量、不发生安全事故。因停工期间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均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4.停工过程中应连续致函“发包人”,引起其重视。建议承包人应在合理的时间间隔内(一般为28天),定期向发包方通报一次停工期间人工、机械的停置情况及补偿报告,并要求发包方签收、答复。
5.停工之后,发包方不能就停工的时间长短作出明确判断,承包方不能自行撤离施工现场的,如经双方协议,承包方退场则应先办好工程交接手续,
首先,应对己完工程量及质量与发包人进行确认;
其次,应签订工程移交单,将移交项目列明。
6.停工期间,承、发双方都应实事求是地做好停工期间的有关数据的记录,能收录有关的图文资料,有必要的还可进行公证,以利于日后的停工补偿计算工作。
7.停工后也可分散或小规模施工。分包可以施工,也可作一些复工前准备工作。
8.停工应与索赔相呼应。施工单位有权停工,但要有足够理由及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之下建设单位就应当给予赔偿。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人员、设备等进行统计并由监理确认;编制停工索赔书报监理公司确认,并送至建设单位。不要在后造价结算时再提停工索赔或再编资料,以免产生确认上的困难和结算上的纷争。
婚约财产案件“同案不同判”问题及建议
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日渐增多,涉案数额从前几年的几万元增至现在的十几万元、几十万元。因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应该返还及应返还多少彩礼仍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
河南省襄城县法院经调研发现,家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返还事由及比例无法确定。根据我国相关**解释,彩礼是否返还,由法官根据是否登记、是否同居、是否生活困难情况综合裁判。同时,对同居时间长短、是否怀过孕、是否有子女等重要情况都给予了考量。但这些考量因素的比重是多少均由法官自由掌握,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很难把握。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结婚后仅在一起同居生活几天或十几天,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的标准严苛,与现实不符。根据《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条件之一。而在《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困难,该标准过于严苛。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即使给付数十万元的高额彩礼,也无法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只是其财产已严重受损,进而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因此,该标准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诉讼主体相对混乱。农村彩礼给付和接受的主体不仅包括缔结婚约的男女,还包括双方的父母、亲属以及媒人等。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双方父母、亲属甚至媒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做法不一。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规范彩礼返还的事由、比例。在充分考虑我国传统习俗、现状的基础上,将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是否怀过孕、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过错责任等各个方面纳入彩礼返还考量因素,并对彩礼返还的各项考量标准设置不同权重,以增强可操作性。
对“共同生活”应规定的具体明确,如可规定同居生活2个月以上属共同生活。
进一步明晰“生活困难”的彩礼返还标准。“较婚前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这个相对标准较为适宜。同时规定当彩礼数额已**出统筹地区的城镇(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0倍以上的,应结合同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以遏制部分农村“不给彩礼不结婚”的不良风气。
对诉讼主体进行统一规定。建议以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因农村彩礼大多由父母出资或收取,因而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使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